商标权的基本表现形态
海南中立科技 | 2011-12-01 23:49:53 | 阅读:21744
根据在法律上的意义不同,商标权的表现形态可以划分为三大类,即未注册商标权、注册商标权和驰名商标权。(一)未注册商标权本注册商标权是商标权的初始形态,是一种不成熟的权利。它指的是权利人事实上拥有某个商标,但未将该商标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注册。未注册商标权属于经济性质的权利,一般不具有法律意义。与注册商标权相比,未注册商标权具有自然性、便利性、试用性、易变性等特点。自然性是指权利人只要通过自己设计或者聘请他人设计一个商标,就可以自然而然地获得对该项商标的所有权,不需要履行任何其他手续。便利性意味着权利人可以自由处置其商标权,无论是许可、质押、投资还是转让,都不必向有关主管部门履行备案手续。易变性是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不对他人商标权构成侵犯的前提下,权利人可以随时对其商标进行任意修改。试用性反映的是这样一种情形,即权利人对新设计的一项商标在投放市场后能否受到消费者的欢迎没有把握,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如果标有该商标的商品销路看好,就可以加大投入,反之则减少投入,甚至将该商标完全弃之不用。因此,我们可以把便利性、易变性和试用性看成是未注册商标权的长处。但是,末注册商标权有其致命的弱点,即具有不确定性和脆弱性。所谓不确定性是指权利人虽然在一定时期内事实上占有了某项商标,但因未及时申请注册,最终有可能失去该项商标。在实行注册原则的国家里,这种事情是时常发生的。当两个以上生产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企业拥有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根据注册原则,申请在先者将获准注册。对于申请在后者来说,其商标非但不能获准注册,而且连继续使用也是不允许的,否则即构成侵权。在实行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相结合的国家里,虽然使用在先的商标在被他人注册后还能继续使用,但使用范围不允许扩展,只能维持现状。本注册商标权的脆弱性则体现在它易于受到侵犯,难于获得保护。实际上,在通常情况下商标主管部门对未注册商标权基本上不提供什么保护,司法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能为未注册商标权人提供的保护也是十分有限的。此外,未注册商标如果违反禁用条款,所标识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其持有人会受到处罚或制裁。既然如此,本注册商标为什么还能够大量存在呢?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前面提到的便利性、易变性等优点外,权利人缺乏商标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也是重要的原因之一。许多权利人不理解自然生成的经济权利并不等于经法律确定的权利,不理解实体性权利要想获得充分有效的保护还有赖于一系列相应的程序性权利的运用。(二)注册商标权注册商标权是商标权的相对成熟形态。它是经国家法律确定的权利,是各国法律明确予以保护的主要对象。注册商标权意味着权利人不仅在事实上拥有某个商标,而且还在法律上得到了国家的确认和社会的认可。与未注册商标权相比,注册商标权易于得到国家法律甚至国际法的保护,具有自觉性、稳定性、专有性等特点。一般说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比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更懂得怎样保护自己的权利,他们也不像未注册商标所有人那样频繁地修改、更换自己的商标。经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除极少数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争议者外,在绝大数情况下都不会发生所有权问题,即权利人能够维持其对该商标的专有性。当注册商标权受到侵权时,不仅可以通过诉讼寻求司法救济,而且还可以得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动保护。当然,注册商标权也要受一定条件的限制。首先,在时间方面,一次注册的有效期只有10年,尽管权利人可以不间断续展使权利无限延长,但是,如果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就有可能被撤销注册。而且,注册商标在一定期限内是允许争议的,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争议可以e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果是违反禁用条款或者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则有可能因注册不当被撤销,且一般不受时间限制。其次,在地域方面,对注册商标权的保护仅限于其注册国,如果权利人想在其他国家得到保护,就必须到相应的国家去注册。在使用范围方面,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此外,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需要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也要提出变重申请。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以及所使用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都有可能导致其注册商标的撤销。可见,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要想使自己的权利获得充分的保障,就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三)驰名商标权创立一个体现企业经济实力和市场占有优势的驰名商标,是现代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和未来商战中所追求的目标,驰名商标不仅是民族工业精华的集中体现,也是现代企业形象的象征。近几十年来,世界各国有关商标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表明,驰名商标对一国的经济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驰名商标是一国经济发达水平的重要标志,一个国家拥有的驰名商标越多,其经济发展的水平就越高。因此,自《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25年开始确立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的原则以来,TRIPS协定和一些区域性商标条约中,均不同程度地涉及了这方面的问题。在这些条约的制定过程中,以及许多其他多边、双边知识产权贸易谈判中,驰名商标问题往往成为激烈争论的焦点,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都在促进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作出了自己的努力。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具有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高。信誉好、影响面广、权利高度确定以及能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等特点。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凡系被成员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可以对抗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关贸总协定的TRIPS条款又比巴黎公约进一步扩大了保护的范围,不仅使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延及驰名的服务商标,而且还把保护范围扩大到禁止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西方两大法系诸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大多是与上述公约的规定基本相符的。我国国家工商局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机构、程序、原则、条件、有效期限及具体保护范围和措施,均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为我国开展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